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7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綾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像之準特種文書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紫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經查,被告李紫綾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手機軟體變造住址欄之記載,再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列印製成影本,交付予告訴人 黃湘茹 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又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就國民身分證部分,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必須具冒用身分使用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檔案,其中正面部分仍與其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內容一致,僅變更反面之住址欄記載,就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關於判斷人別之重要身分證明資訊均未為竄改,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願提供真實住址予告訴人知悉,竟以手機軟體變造國民身分證住址欄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求償,不欲追究,但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賣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惟告
訴人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列印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李紫綾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綾前與黃湘茹之配偶交往,為黃湘茹發覺後,經黃湘茹要求簽立協議書,約定不得再與黃湘茹之配偶聯繫,李紫綾為求隱匿住址,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內,使用手機內之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所載住址變造為「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4樓」後,列印製成影本1份,並於109年10月27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予黃湘茹作為簽立協議書之用,足生損害黃湘茹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湘茹對李紫綾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按址傳喚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紫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住址,並列印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民事訴訟中發現該影本所載地址為虛偽之事實。3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暨所附李紫綾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於前開時、地,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住址,並列印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紫綾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另變造之「李紫綾」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黃湘茹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