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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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凱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育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EdwardKai)結識斯時未滿14歲之代號AD000-A110460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A女交往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A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父親之同居人AD000-A110460A察覺有異,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48、107至11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一公開卷第62、96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107、111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18至28卷、偵字不公開卷第85至8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臉書暱稱「郭○○」之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3頁)、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9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公開卷第51至55頁)、臉書網友暱稱對照表1份(見偵字公開卷第59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一時失慮,且有和解之意願,僅係因經濟能力不足,且在監獄執行中故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曾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宣告業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徹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未成年人性觀念未成熟之情狀,仍為本案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審之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且明知告訴人未滿14歲,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於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其發生上述性交行為,所為影響告訴人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告訴人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且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及其父親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能力不足,致其等仍未能達成和解,且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甚鉅;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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