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紫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申設之帳戶後補充「(下稱本案帳戶)」、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被害人 李羽鵬 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473號帳戶(帳號詳卷),旋遭不詳成員連同不詳款項轉匯共計20萬1元至本案帳戶」、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更正為「黃紫菱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至47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18萬元轉匯至指定不詳帳戶,另於同時48分至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山區某處上繳給『 小俊 』」;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473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39至50頁)」、「被告黃紫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俊」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非高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報酬為2萬元(見審訴字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被告黃紫菱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菱與臉書暱稱「小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小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誆騙李羽鵬,李羽鵬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1元至上開帳戶後,由黃紫菱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及42分,各提領10,000元、20,000元後,在臺北市北投區山區將剩下20,000元轉交給「小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紫菱之供述一、被告從111年6月中旬起將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交給「小俊」之事實。二、被告自斯時起至7月22日,依「小俊」指示將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款再轉交出去賺取價差,及依「小俊」指示,將其中12萬元於111年7月21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萬元於同日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剩下2萬元以取款方式提領現金,拿到北投區山區交給「小俊」之事實。2被害人李羽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反詐騙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表被害人遭以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200,001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匯款200,001元至上開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17時41分及42分,各被提領10,000元、2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