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儒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甲使用;甲取得許家儒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於109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雪 」向 黃嘉成 佯稱:可以使用www.mandisi.hk網站投資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戶經理 陳學東 」向黃嘉成佯稱:可以投資珠寶、皮包、項鍊等、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黃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許家儒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許家儒復依甲指示臨櫃提領黃嘉成上開受騙款項(臨櫃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與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影卷第13至16頁、第395至39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影卷第37至4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影卷第55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7340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影卷第145頁、第149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780號函暨
其檢附之帳戶郵政存簿金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明「本條新增」,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誣告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交本案告訴人黃嘉成受騙匯入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另參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偵字影卷第13頁)、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既已全數提交與甲,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甲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影卷第149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臨櫃提領時日(/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黃嘉成①109年5月8日14時02分24秒②109年5月9日11時18分43秒③109年5月11日11時11分20秒④109年5月12日10時30分37秒⑤109年5月25日15時32分26秒①18萬6,000元②15萬元③43萬7,000元④31萬6,000元⑤28萬2,000元①109年5月8日14時34分11秒②109年5月9日11時52分48秒③109年5月11日11時27分36秒④109年5月12日10時37分22秒⑤109年5月25日15時56分11秒(/①③④⑤: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台北大直郵局櫃台;②:台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櫃台)①18萬6,000元②15萬元③43萬7,000元④31萬6,000元⑤28萬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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