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
胡雅鈞
陳韋豪
陳宗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雅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更正)、同段第三行「及 林傑 」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三行「及林傑」均刪除,及證據項目與附表所示之被告胡智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項目之 李科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並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智傑、胡雅鈞、陳韋豪、陳宗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欄就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4人係以網站下注簽賭,論罪之罪名並記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僅是文字上漏載「第1項」3字,此文字漏載對被告4人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4日警方執行搜索查獲
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調查程序亦當庭表示本案係主張論接續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以網路簽賭,渠等之行為使賭博網站得以生存甚至盛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4人均供稱本案賭博犯行總結是輸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胡智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雅鈞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胡雅鈞、陳韋豪、陳宗澤等4人分別基於賭博犯意,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 吳鈞 、 林孝岳 、 張家濬 及林傑等(均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i88娛樂城」(網址:tlts.i88game.com),以身分證件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登錄註冊該網站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在該網站內下注簽賭,該網站以「百家樂」、「輪盤」及「足球」、「籃球」、「美棒」、「日棒」、「中華職棒」、「其他體育賽事」等運動賽事供賭客作為簽賭之標的。 嗣經警 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及111年8月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核對經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後,發現胡智傑、胡雅鈞、陳韋豪、陳宗澤等4人在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提領紀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傑、胡雅鈞、陳韋豪、陳宗澤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吳鈞、林孝岳、張家濬及林傑等於警詢時供述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乙情明確,復有對搜索現場遭查扣電腦為數位鑑識所得被告胡智傑身分證正面彩色照片、被告胡智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封面照片、被告胡智傑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ii6103」之儲值入金及提領紀錄、被告胡雅鈞身分證正面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封面之彩色照片、被告胡雅鈞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shiuan000000」之儲值入金及提領紀錄、被告陳韋豪身分證正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封面之彩色照片、被告陳韋豪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bird811211」之儲值入金及提領紀錄、被告陳宗澤身分證正面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封面之彩色照片、被告陳宗澤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Lena0428」之儲值入金及提領紀錄、吳鈞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戶名 邱冠銘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李科豎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彩金出金及入金紀錄等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胡雅鈞與陳韋豪在上開賭博網站電腦中遭鑑識查獲之儲值入金及提領紀錄,亦均核與被告胡雅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陳韋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此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胡智傑、胡雅鈞、陳韋豪、陳宗澤等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4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被告上網註冊為會員開始賭博時間上網註冊為會員及賭博地點註冊之會員帳號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1.胡智傑109年間某日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家中「ii6103」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胡雅鈞111年1月1日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shiuan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韋豪111年1月1日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bird811211」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宗澤109年間某日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家中「Lena0428」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