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胡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及約違金。
(二)債務人自104年09月至105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51,379元,但於105年3月1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2,77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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