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忠義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機車停車格上,見 張嘉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在新北市萬里分駐所前攔檢,林忠義為免遭查緝,乃留下上開機車與其使用之安全帽等物予以逃逸,經警採樣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忠義於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嘉慶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改,為供己代步,即竊取被害人張嘉慶所有之重型機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參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顯非「
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故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