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務人 欒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債權人提出之約定條款第十條約定:「…,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立約人完全付清為止。」不符,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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