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05號聲請人 孫萬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年3月2日刊登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9月2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孫萬山│合作金庫商業│99年10月3日│60,240元│0000000│││││銀行屏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