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對道路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影響甚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陳智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0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交簡字3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其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96年交簡字17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雙龍卡拉OK店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羅峰寺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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