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登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 潘恭麗 、 黃俊瑋 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告訴人潘恭麗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仍逕自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有可議,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