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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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
李添盛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全維志 谷約翰 谷約瑟 馬萬章 杜聰正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訴字第321號違反森林法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1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鄭智文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佰零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登山鋁背架陸個、防滑鞋壹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壹支、繩索壹條及頭燈陸組,均沒收。
李添盛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登山鋁背架陸個、防滑鞋壹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壹支、繩索壹條及頭燈陸組,均沒收。
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登山鋁背架陸個、防滑鞋壹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
子、鎯頭、鎌刀各壹支、繩索壹條及頭燈陸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明忠與全維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全維志先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至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深處(X座標:262584、Y座標:0000000,以下簡稱為系爭被害地點),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有,已枯損之扁柏自根部鋸下後,放置該處欲伺機運出。李明忠、全維志繼承上揭犯意聯絡,復與李明忠之叔叔 李宗慶 (起訴書誤載為 李宗慶基 ,應予更正,其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行審結)、李明忠之父親李添盛、全維志兒子谷約翰、谷約瑟、全維志之堂叔或堂伯馬萬章、全維志之連襟杜聰正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於同年月7日某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登山鋁背架6個、小鋸
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支及非供兇器使用之繩索1條、防滑鞋1雙及頭燈2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其等6人共同搭乘李宗慶所駕駛,李明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被害地點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於傍晚抵達上揭林班地旁產業道路底登山口,李宗慶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由李明忠帶領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等人攜帶登山鋁背架、頭燈、鐮刀、繩索(其餘物品則留置於上開廂型車內),步行約5小時,於翌日(即8日)上午抵達系爭被害地點,由李明忠及全維志持姓名、年藉均不詳之人所有,藏放在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其等前開先行鋸下,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裁切成適合搬運之大小共計20塊(材積共計0.5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67,727元,以下簡稱為系 爭扁柏 )後,再將之以繩索綑綁於登山鋁背架上,將系爭扁柏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由其等6人背負下山,李明忠另聯絡李宗慶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車會同李添盛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登山口,由李宗慶駕駛該廂型自小客車載運系爭扁柏,李添盛搭載李明忠、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下山。迨同年月9日3時50分許,其等行經仁愛鄉○○村○○○縣道16公里處隧道口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6709-KT號自小客車(均經責付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廖美錦 保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系爭扁柏(業經廖美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李明忠所有登山鋁背架6個、防滑鞋
1雙、小鋸子、小十字鎬、鐵撬、鐵鑿子、鎯頭、鎌刀各1支、繩索1條、頭燈6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及李添盛所有之現金200,1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明忠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分別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各支付15萬元;被告李添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分別向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支付10萬元;被告全維志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萬元;被告谷約翰、谷約瑟、杜聰正,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向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各支付3萬元;被告馬萬章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向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5萬元(被告等已分別於100年8月17日、31日、同年9月1日、5日、6日、7日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張及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智文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