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具狀略謂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揭裁定依法提出抗告,未獲裁定前,檢察官於合法抗告過程中發出執行傳票,命聲請人須於103年10月13日早上9時30分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院於103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主文中係維持原審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若對檢察官就有關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不服,應向原諭知該處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