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昭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先後2次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