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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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欄之「二十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更正為「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楊惠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甫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竟於取得機車後,即未按期繳納車款,在未清償完畢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前,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而典當予當舖,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未償買賣價金之損害,且因戒治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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