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彩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478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財物業已發回告訴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本件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已經告訴人領回,而被告自白犯罪、已知悛悔,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