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原判決援引證人陽00(名籍在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資為論斷犯罪之證據,並未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具證人適格之陽00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對於陽00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即遽採為論斷犯罪之證據;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自不能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在花蓮市 鄭秀鳳 所經營之「六喜賓館」擔任服務生,皆以「 阿桑 」稱呼(以工作性質稱之),並未有人稱其為「 阿姬 」,陽00、翁富揚指「阿姬」之人媒介,該人確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偵查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已稱: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工作時間早上打掃後就回家等語(見該卷第一四頁),但本案陽00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訊稱至「六喜賓館」與人性交易之時間均在下午至晚間,而依翁○揚涉案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書附表所載其媒介 陽女 、 朱女 (名籍在卷)二人至「六喜賓館」之時間,均在下午及晚間,上訴人於該時間自無從參與性交易,即朱女在第一審亦證稱:是翁○揚載去賓館,由比較年輕的帶伊上樓,不是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連繫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是否僅在早上,因關係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證人翁○揚對於上訴人是否犯罪先後之供述證據不相一致,以何者為可採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判決,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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