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蔡月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滿堂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下稱第8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下稱386號〉),並就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獨居老人,生活拮据並具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費,又其就系爭房屋係取得原始所有權人贈與,另其依共有人地位亦得主張權利,其所提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其為獨居老人,家境清寒、屬第二類低收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區○○○○○○○○○○○0○○000號卷63至67頁),然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1號(下稱9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7至14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係原始所有權人(即兩造祖母)所
贈與云云(本院卷6頁),然聲請人前於本院第818號訴訟中為相同主張,此已為法院所不採;至於所謂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本院卷6頁),所述事實顯然與本院第81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第818號判決理由四、㈠之⒈,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66號卷8頁,參本院卷17頁)不同,亦不被採認。況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之發生時點均係在本院第818號訴訟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第818號確定判決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遮斷效,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是其執此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具任何理由,其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有拖延執行程序情事,核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
人提起抗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難認有勝訴之望,是其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