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蔡月惠 相對人 蔡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日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其聲請狀未具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聲請人此次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拖延執行程序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