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欄所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更正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害人所受擦挫傷,傷害尚輕,而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因本於職權之運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而量刑過輕,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乙○○因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乙○○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被告乙○○住於彰化縣鹿港鎮,在途期間2日)計至98年1月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乙○○延至民國98年1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