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9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岳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秉岳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又明知 陳春宋鄭雲琴 (均已出境)係以依親或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所領有之入境許可證分別於民國96年6月6日、90年10月19日即已到期,亦無工作證,且謝秉岳亦未查證,在謝秉岳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杜記蕃茄牛肉麵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分別自100年9月間及100年底某日時許起,僱用陳春宋、鄭雲琴在上址其經營之店內,從事包水餃、洗菜等工作,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岳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訊問時自白犯罪(見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卷第23頁、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春宋、鄭雲琴在警詢中證述:渠等於上開時間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在上開地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且被告並未查驗工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19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各1紙及扣案之打卡單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至第43頁、第28頁、第27頁),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言及看過陳春宋、鄭雲琴之居留證件,但未看過工作證等語;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留用或僱用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早有明文規定。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主觀上不知違法,既非無法避免,自不得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先後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2名,人數非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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