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軍強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軍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廖軍強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 林桂發 ,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裕誠路口欲右轉時,適有 嚴秋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直行至正心街口,因廖軍強未禮讓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嚴秋雨遂由前開汽車左側繞行至該車前方。詎廖軍強見狀心生不滿,主觀上預見兩車同向行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極可能追撞前方機車以致駕駛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時而煞車、時而加速之駕車方式緊靠前開機車加以挑釁(即俗稱「逼車」),其後嚴秋雨行經裕誠路421號前向右偏駛,廖軍強亦隨即駕車右偏,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嚴秋雨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腰痛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廖軍強於事發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目擊民眾 陳貴美 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秋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嚴秋雨(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貴美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4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茲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且事發後未停留現場等情,惟辯以:伊於追逐前開機車過程中,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前開機車,並非有意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搭載林桂發,沿正心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裕誠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與正心街口,惟被告未禮讓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即自前開汽車左側繞行至該車前方,被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前開汽車追逐前開機車,被告於追逐過程中曾煞車11次,迄告訴人行至裕誠路421號前向右偏駛,被告亦隨即駕車右偏,然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各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貴美、林桂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及102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陳貴美部分見偵卷第67頁;林桂發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陳貴美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10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前開汽車與機車車損照片、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1頁及偵卷第13至14、24至2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事發前被告右轉時先對告訴人按喇叭,告訴人也隨即按喇叭,嗣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開汽車前方,一下騎、一下煞停,被告未保持距離而撞上前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林桂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自承因認告訴人騎車繞行至前開汽車前方時有挑釁之舉,遂駕車追逐告訴人欲將其攔下,且追逐過程僅保持1、2公尺距離,車速介於時速60至70公里,若告訴人車煞車,伊亦隨即煞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被告當時既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駕駛前開汽車追逐前開機車,且僅與前開機車保持1、2公尺距離,若告訴人煞車亦隨即煞車之舉,顯見被告係有意以此方式緊追告訴人無訛。另佐以被告於追逐過程曾煞車11次,迄告訴人向右偏駛,其亦隨即向右偏駛,且因煞車不及以致撞擊前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駕車追撞告訴人。然衡以此舉極有可能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即時煞停造成碰撞,機車駕駛人因欠缺適當外在保護,一旦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身體受有相當程度傷害,此乃一般人均可預見,詎被告明知上情,僅為一時情緒不滿即駕駛前開汽車以高速逼近前開機車欲攔下告訴人,綜此應認被告係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縱令告訴人因而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惟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於追逐過程既有多次煞車之舉,且追撞前亦有煞車,又前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雖有部分車殼破損,惟車體結構仍大致完好(見警卷第19至21頁前開機車車損照片),堪認前開機車並非遭被告刻意駕駛前開汽車以猛烈力道加以撞擊。況依一般交通事故,苟有駕駛小客車撞擊機車之情形,若非行為人刻意駕車高速猛烈撞擊,客觀上並非必然造成機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是兩者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令被告有上述駕車逼近告訴人之舉,亦難憑此遽認其確有殺人犯意。另佐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趁此機會繼續追撞輾壓或以其他方式再予攻擊告訴人,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及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僅因突發行車糾紛而肇生本案,綜此應認被告主觀上當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方屬允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逃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安全,方為本條立法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自無另論被告肇事逃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利用自身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優勢,率爾駕車高速逼近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此舉實枉顧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更直接造成公眾往來之潛在危險,甚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事發後逕自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另參以告訴人現時亦因前開傷勢而有久站暈眩、記憶衰退等情,乃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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