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貴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貴紅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貴紅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3年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10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民國98年2│民國97年12│││初某日至98│月5日│月至98年2│││年2月9日││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緝│100年度偵緝│101年度偵字│││字第1686號│字第1686號│第172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101年度審易││審││字第291號│字第291號│字第1400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1年││││12月13日│12月13日│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訴│101年度審訴│10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字第291號│字第1400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16日│1月16日│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68│度執字第768│度執字第6134│││號(編號1│號(編號1│號│││至2曾定刑│至2曾定刑││││3年)│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