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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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林彥甫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申辦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迄98年12月9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685元(含消費款143,663元、已到期之利息13,02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為5年,並於93年底期限屆至,上訴人於使用期限過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換發之新卡(下稱系爭新卡),亦未於93年後持系爭新卡消費,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均屬系爭新卡之消費,應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鄭○○擅自領卡盜刷消費,與上訴人無關。縱認上訴人應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責,惟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款之利息以入帳日起算,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應以繳款截止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新卡應係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所授權之人收受並開卡使用,上訴人應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利息金額及利息年利率。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應僅限於法院文書,信用卡應由本人簽收,上訴人並未收到信用卡,被上訴人應提出由上訴人簽收系爭新卡之紀錄。又上訴人原與鄭○○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下稱○○○路住處),迄94年4月5日清明節左右始搬至高雄市○○區○○○○街○○號00樓住處(下稱○○○○街住處),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新卡及帳單寄至○○○路住處,系爭新卡固曾繳納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燃料費,惟該車為鄭○○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9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鄭○○所有,98年5、6月轉帳清償部分消費款帳號亦為鄭○○所有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新卡係遭鄭○○領取、開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非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必屬實,上訴人並未接獲或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洪○○轉達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另補充:上訴人於90年間遲延繳款經被上訴人催收時,即表示由鄭○○代為繳納帳款,故之後帳款由鄭○○轉帳清償亦屬合理,上訴人雖抗辯對鄭○○使用系爭新卡不知情,亦未對鄭○○提出訴訟或其他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上訴人原
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於93年底到期,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2日寄發系爭新卡,系爭新卡之使用截止日為98年11月。㈡如上訴人應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及利息負清償之責,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卡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鄭○○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0月00日○
○○○,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上訴人與鄭○○○○後即同住於○○○路住處,迄94年4月清明節搬入始搬入○○○○街住處,期間亦與鄭○○同住等情,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訴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至52頁),上訴人對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剪卡或停止換發卡片,並未予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個人資料、緊急聯絡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新卡及消費帳單寄至○○○路住處,應堪採信。上訴人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應僅限於法院文書,信用卡應由本人簽收,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新卡等語,惟依一般社會現況及金融實務,若非有持卡人電話通知剪卡或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情形,金融機構於持卡人信用卡使用期限屆至時,即按持卡人所留之帳寄地址送達新卡,此為一般信用卡持卡人所週知。又一般居住於公寓大廈並聘僱管理員之住戶,悉委由管理員代為收受掛號郵件、包裹,再由該住戶或同居之人向管理員領取,實屬常態,由管理員代收郵件之便利性,亦為民眾購買公寓大廈重要考量之一,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路住處房屋有管理員,平常郵件均由管理員代收,如果有人收系爭新卡的話,只有鄭○○能領,因為能夠向管理員領的人就是自己的親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上訴人前所居住之○○○路住處,住戶亦委由管理員代收郵件,且上訴人與鄭○○基於○○之○○關係,而得由鄭○○代為向管理員領取上訴人之郵件甚明,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與鄭○○住在一起時,當時收發信件都是由鄭○○處理,伊與鄭○○○○後所有帳款都是鄭○○在處理,伊沒有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益證上訴人與鄭○○間確有由鄭○○代為領取信件、處理帳務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猶抗辯應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信用卡等語,尚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將系爭信用卡用來一起去
大樂購物中心買生活用品,支付家裡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附上訴人於93年11月換發系爭新卡以前之消費明細觀之,有多筆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郵購分期付款之消費紀錄,並以ATM跨行繳款方式清償消費款(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93年11月換發系爭新卡以後,仍有多筆大樂民族購物中心、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量販民族店或購物分期付款之消費紀錄,並以ATM跨行繳款方式清償消費款(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此部分日常消費、繳款方式與換發新卡前並無重大差異,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新卡多次預借現金,消費方式與之前不同,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然持卡人是否預借現金,因持卡人個人於不同時期之需求而有不同,依前開消費紀錄觀之,系爭新卡預借現金交易日期又多在94年3月上訴人與鄭○○同住於○○○路住處期間,上訴人又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剪卡或停止換發新卡,亦未變更帳單送達地址,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3年底至94年4月清明節前既仍與鄭○○維持○○關係,共同居住於○○○路住處,系爭新卡又常至大樂民族購物中心消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新卡及帳單實難諉為不知。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有無授權鄭○○使用系爭新卡、有無刷卡消費簽名過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等節,上訴人則陳稱:伊真的不知道有無授權鄭○○使用信用卡,伊印象中就是這張卡伊不再使用,伊沒有辦法很確定說伊沒有做過這件事情,僅是印象中沒有收過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其所言,上訴人尚難確認其有無持系爭新卡消費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送達系爭新卡及以系爭新卡消費一事是否全然不知,殊非無疑,且○○間對於財產、家庭經濟及帳務之管理本有其特殊性,依上訴人所述,其與鄭○○就信用卡使用、日常帳務等事項並未切割,上訴人所為鄭○○冒領、盜刷系爭新卡之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其與鄭○○同住即遽認系爭新卡確係遭鄭○○冒領、盜刷消費。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新卡曾繳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燃料費,惟該車為鄭○○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9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鄭○○所有,98年5、6月轉帳清償部分消費款帳號亦為鄭○○所有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新卡係遭鄭○○領取、開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惟上訴人就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對鄭○○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事件審理,因鄭○○行方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該案經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前開10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事件之公示送達公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82至83頁背面),且○○間購車、買房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對方名下,或以信用卡代為繳納稅金及其他生活支出等各項費用,實屬常見,尚難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認定鄭○○有冒領、盜刷系爭新卡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自陳其與鄭○○○○後之帳務都由鄭○○處理,已如前述,縱由鄭○○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申請電子帳單或以個人金融帳戶轉帳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亦無從遽此推認鄭○○有冒領、盜刷系爭新卡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新卡既已送達上訴人與鄭○○之共同居住
之○○○路住處,且僅有上訴人或鄭○○可領取系爭新卡,上訴人與鄭○○為○○,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系爭新卡又有多筆符合上訴人所述至大樂民族購物中心為日常生活消費之紀錄,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已換發系爭新卡供其使用乙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卡之消費款仍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鄭○○有冒領、盜刷系爭新卡之不法行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新卡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利息金額、利息年利率均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必屬實,伊並未接獲或經伊父親洪○○轉達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等語,然上訴人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即以其父親洪○○為緊急聯絡人,並填載洪○○住處電話,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陳明:申辦系爭信用卡後,未曾變更帳單地址、個人資料或緊急聯絡人電話等語明確,所述洪○○住處電話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曾聯繫洪○○代為轉告上訴人繳款,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對於本院認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