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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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馬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0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區○○段476之326地號(面積分別為:2,807平方公尺、
3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限於造林之用,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如有違背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非屬造林使用之墳墓、水泥道路及鐵皮木造平房,經原告限期於97年8月31日前改正,仍未改正,原告乃自97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惟被告僅將墳墓、鐵皮木造平房騰空移除,迄今尚未將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㈠系爭21之68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4元;㈡系爭476之326土地部分:30元。自系爭租約終止之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55月)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70元【計算式:(4×55)+(30×55)=1,8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被告父親時代墾植已數10年,嗣由被告繼續耕作使用,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原告單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已經移除;鐵皮木造平房乃作為農舍使用,放置農用工具及肥料,亦已騰空移除;至於水泥道路並非被告所設置,現況已因年久失修而崩塌毀壞。被告仍有意願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前於94年12月7日訂
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與其兄弟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及鐵皮木造平
房,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墳墓及鐵皮木造平房均已移除。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如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生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道路乙情,惟被告否認之。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本院卷第19頁),僅記載被告為地上物使用人,並非所有人;其次,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之道路,乃自與系爭21之86土地北側相鄰之深水段476之160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路延伸過來,主要係位於深水段476之160地號土地上,位於系爭21之68土地上部分係屬末端,已崩壞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7頁),可見,水泥道路並非主要針對系爭土地而設置,是以被告抗辯水泥道路乃其胞兄承租鄰地使用而鋪設,實非無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被告所設置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如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生效?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㈢項:「租賃林地
,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第㈣項第1款:「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項租賃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⒌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背面)。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及鐵皮木造平房之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設置墳墓之目的並非用於造林,不屬林業設施,應甚顯然;至於鐵皮木造平房,被告雖辯稱係作農舍使用,放置農用工具及肥料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始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㈢項、第㈣項第⒈款之約定,據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堪認有據。被告抗辯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原告單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以97年8月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前將墳墓、鐵皮木造平房拆除並恢復造林使用,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派員複勘確認,逾期未照辦者,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有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此函文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將墳墓、鐵皮木造平房拆除,業據原告提出97年9月9日勘查紀錄、照片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以,停止條件成就,即於97年9月1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雖復以97年11月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院卷第30頁),然並不影響於97年9月1日起已發生之終止效力。被告抗辯因遭遇車禍事故無法如期將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交還土地...」。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業於97年9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係有據。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設置得處分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移除之,自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未返還之,則其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⒉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租約僅於第5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㈢項規定,適用對象為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即原告97年8月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所載,被告原欲向原告申請改訂林地(乙式)租約所應適用者,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於被告尚無不利,又經原告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適恰,堪予採認。
⒊系爭租約自97年9月1日起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
被告返還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依前述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系爭21之68土地每月4元;系爭476之326土地每月30元,被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
2年4月30日止(共計55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70元【計算式:(4×55)+(30×55)=1,87
0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4元(計算式:4元+30元=3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