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振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振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振魁係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競舞公司)之「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玩家,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以暱稱「茫茫說莽莽」連結上網至上開網路遊戲網站後,經該遊戲網站隨機配對,與暱稱「終靈毓秀」之 林毓家 為同隊隊友,因不滿林毓家之遊戲操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遊戲網站之聊天室對話欄留言,對林毓家恫稱:「我依定現場扁你(應為「我一定現場扁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毓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江振魁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下稱偵2341號卷,第7至9頁;本審卷第43、100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2341號卷第8頁),並有競舞公司106年2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6021406號函1份、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暱稱連結上網至前開網路遊戲網站後,明知該遊戲網站之聊天室為公開之網路空間,聊天內容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遊戲網站之聊天室對話欄留言,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一個仁街4科(應為「一個人接4顆」)、啊這樣要打三小、我最愛你這種可悲的米蟲了、奶油失(應為「奶油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暱稱連結上網至「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網站後,於該遊戲網站之聊天室對話欄留言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聊天室內共有5人,當時跟我同隊的3人是我在嘉義高中的同學,另一人就是隨機配對的告訴人,我認為5人應不符合「特定多數人」的法律要件,因為其他人也沒有辦法進來看,我和我同學都不知道告訴人真實姓名,也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暱稱連結上網至上開網路遊戲
網站後,於該遊戲網站之聊天室對話欄留言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2341號卷第8頁),並有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3頁)。
㈡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跟我同隊的3人是我在嘉義高中的同學,另1人就是隨機配對的告訴人,聊天室成員就是我的隊友,隊員配對後,一直固定到遊戲結束都是這幾個人,我罵告訴人時,從截圖可以看出有5人在聊天室等語(見本審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罵我時,除了我與被告可共見共聞外,若其他3名隊友沒有特別設定屏蔽我與被告之對話,以一般預設模式下皆可全程共見共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復有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23頁),足見被告於聊天室對話欄留言辱罵告訴人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3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上開文字內容,且聊天室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更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即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非屬「公然」之狀態。
㈢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
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自陳:
我大約自103、104年開始使用暱稱「終靈毓秀」至今,我與聊天室其他成員在現實生活中互相不認識,其等也不知道上開暱稱的真實身分是我本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5頁),且該聊天室之成員名稱均係以暱稱顯示,被告以暱稱「茫茫說莽莽」在該聊天室對話欄之留言,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足以辨明或連結告訴人之暱稱「終靈毓秀」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乙情,亦有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3頁),可知聊天室之成員均無法自告訴人之暱稱及被告留言內容,得知被告留言辱罵之對象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留言之上開文字內容而受貶損。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聊天室對話欄留言辱罵告訴人,惟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3名聊天室成員可共見共聞上開文字內容,且聊天室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更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尚與「公然」之要件不符,且該聊天室之成員亦無法自告訴人之暱稱及被告留言內容,得知被告留言辱罵之對象在現實中究係何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使用暱稱「終靈毓秀」,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告訴人之顯著程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因被告留言之文字內容而受貶損,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聊天室對話欄留言,對告訴人恫稱「我依定現場扁你」等語,係密接於其對告訴人辱稱「奶油失」等語之後,有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係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5日、15日,應執行拘役18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容有未恰,業如前述,則原審以公然侮辱罪之成立為前提之量刑宣告,自失所附麗,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於網路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兼衡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7至6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審卷第76至77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即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