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正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㈤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自82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定,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身體狀況不良,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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