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黃銘鋆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黃坤陞 關係人 黃素瑩
黃苙榛 黃施雪盆 鍾黃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銘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坤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 黃榮堭 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茲因原輔助人黃榮堭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中度殘障者,無法在日常生活中處理任何事務,生活起居需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且相對人之配偶 劉淑鈴 、長子 黃柏霖 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擔任輔助人一職,聲請人與相對人比鄰而居,能就近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坤陞之輔助人等語。
貳、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參、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劉淑鈴、黃柏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案卷可憑,是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黃榮堭既已死亡,無從再擔任受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母親黃施雪盆雖尚存活,然本身為24年次,現年約82歲,年事已高,其生活事務恐需他人協助照顧、處理,遑論輔助相對人,若由黃施雪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不符相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祖父母、外父母皆已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雖外祖母 施黃喜 部分未記載死亡資料,然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13年4月12日,衡情不可能尚存活。再相對人之配偶劉淑鈴、子女黃柏霖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法擔任輔助人一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親黃施雪盆、二姐鍾黃錦綢、三姐黃素瑩、妹黃苙榛均同意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擔任輔助人,有相關同意書附卷為證,兼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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