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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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朱慶航於民國106年7月6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啓瑞,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杜易樺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2人輪流把風及持 黃啟瑞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店內3台機台之鎖頭,共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所竊得之現金,由2人朋分花用一空。嗣經杜易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慶航、黃啟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航、黃啟瑞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朱慶航部分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23、133、137頁;黃啟瑞部分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25、133、13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易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此等堅硬材質之物品,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朱慶航、黃啟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啟瑞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共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杜易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竊得財物朋分殆盡,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被告朱慶航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被告黃啟瑞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84頁),2人素行均屬不佳;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見警卷第1、6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共300元,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所竊得之300元對分,各分得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上開竊得之現金既由被告2人平分,每人犯罪所得各為1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係被告黃啟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7頁),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朱慶航之母親所有,而非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且該機車係供被告朱慶航平日代步之用,業據被告朱慶航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難認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之母親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