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83號聲請人 許智捷 律師即 張慶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18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1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起陸續依法清查遺產並管理迄今,管理期間合計約1年2月有餘。期間聲請人受理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7號、109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台中市梧棲區農會、 陳朋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陳報債權,及受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161號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以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3854號行政執行,辦理相關遺產管理業務合計22項,並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酬金及代墊管理費用,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慶銘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為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時序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年度司拍字第397號及第417號民事裁定、民事陳述意見狀、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收據正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約1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應進行非訟程序等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已拍定之部分,拍定金額合計為7,580,009元,然仍有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