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容竹 代理人 周崇賢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容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211元(見本院106年12月8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10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付款方案而於106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復具狀表示改依消算程序進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因工作時遭受重度
燒燙傷之職業災害,現每月僅領有職安補助5,850元、身障補助3,628元,謀生能力尚有欠缺,且其104年度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26,560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10,547元,名下僅86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收入切結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內第4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消債更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為職業災害之身障者,工作能力顯有減損,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領取之補助共9,478元,故即應以9,4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蔡玉珠 ,名下無財產,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7頁、第32至33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母親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而其主張含租屋費用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共8,95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故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9,4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8,950元、扶養費1,000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9,478-8,950-1,000=﹣472】,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因工作時遭受重度燒燙傷之職業災害,現每月僅領有職安補助5,850元合計共9,478元,作為其現每月之收入,另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8,950元及扶養費每月1,000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9,47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8,950元及扶養為每月1,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9,4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50元及扶養為每月1,000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9,478-8,950-1,000)×12×2=﹣11,328】,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