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91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鈺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
0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請求暫緩定應執行之刑,待其另案判決完畢日後自行聲請合併定刑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2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本身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受刑人前開所述實無理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表:受刑人鄧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脫逃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次)犯罪日期109年11月15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7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10號(編號3至4號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至2號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902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910號(編號3至4號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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