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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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U468904號、裁-32AEU468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等二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U468904號及AEU468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於95年12月6日,曾以本案並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及汽車駕駛人可在黃線臨時停車等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裁定「異議均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不罰」確定,上開二處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於裁定確定後之96年8月10日,又以前述二違規事實對異議人再為處分,顯係侵害人民權益及違反程序正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線(本標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繪有黃線禁止停車逾6分鐘,經台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鳴笛、手勢指揮制止並要求出示證件,而異議人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4479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註明(登記駕駛人為甲○○),而本件異議人甲○○於該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時,亦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所為之裁定,其異議人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即本案之汽車「所有人」,該裁定主文「原處分均撤銷。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不罰。」,係指撤銷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為受處分人之裁決,而非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不罰,則異議人執該裁定指摘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違法並嚴重違反人民權益,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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