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時,為現場固定式照相機以連續拍照攝得有燈號顯示紅燈期間通過路口之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值號誌燈轉黃之際,詎料隨即又轉為紅燈,令異議人措手不及,又依採證照片2幀所示情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照相機啟動時,前、後輪均已通過停止線,其攝影機經啟動並拍攝者,應為當時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爰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而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前揭路口時,為現場固定式照相機攝得有燈號顯示紅燈期間通過路口之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該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逕行舉發,旋由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於96年10月9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書各
1紙及固定式超速照相設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紅燈期間穿越路口,係因該路口號 誌甫 亮黃燈,旋即又轉為紅燈,令其不及反應所致,另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及當時行駛其左側自用小貨車之通行進度及所在位置,該固定式照相機顯係因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而經啟動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燈號顯示
紅燈期間通過路口之客觀情事,並據舉發機關提出上開照片為證,其依前開條文規定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異議意旨雖質疑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原非該固定攝影機經啟動拍攝之對象,然姑不論前開採證照片就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僅在程序上具有佐證之性質,而非違規事實成立之實體要件,異議人既不爭執其照片為真正,原處分機關據此為客觀事實之認定,即非無據,況上開2幀連續照片所呈現者,先後既各為前開自用小客車全部車身甫完全通過路口停止線瞬間,及已穿越寬度約僅5、6公尺之路口區域並進入下一路段行駛數公尺之照片,其拍攝時點與一般路口固定式照相機設定之離線啟動攝影功能所為,尚無不符。
㈡另就一般路口3時相燈號轉換之時序設定,為考量駕駛人能
配合燈號指示停止、行進,並兼顧安全反應時間及距離,原已按實際所需而將各燈號顯示時間計算考量在內,異議意旨雖以上開路口燈號有黃燈亮起後,旋即轉入紅燈而令人反應不及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該路口燈號於前開事發前後,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25日止之故障維修紀錄,除據回報於96年10月9日曾經通報黃燈故障並於是日修復完畢,其故障情形乃東向(鳳山往屏東)遠桿黃燈燈泡不亮,近桿之黃燈及其他紅燈、綠燈暨西向(設有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處)之遠、近桿紅燈、黃燈、綠燈均正常運作,有該局96年11月1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7428號及96年11月16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8429號函附卷可按,並無其他異常情形外,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其路口號誌有異議意旨所稱之黃、紅燈時序異常情事,異議人空言辯稱上揭時地驟轉燈號致其措手不及,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卷附採證照片為據,判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以燈號異常及原處分機關判斷有誤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