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同年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九號案件受理中,甲○○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十五之二號三樓家中及臺北市○○街某賓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後,由員警執行搜索而命其提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已使用過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同年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全卷審認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因量微而無法磅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是該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無從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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