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王廷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提供自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195地號、地目建、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3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但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借貸,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件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應經債權人即被告匯款後始授權其於系爭本票填載日期,故由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可知原告並未借款,加之,兩造前於86年間辦理另筆560萬元之借款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及其夫 陳週成 於被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共同開立本票,詳載兌現日期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被告,而本件原告與陳週成未共同簽發任何本票,亦足證原告尚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況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亦有將之一併塗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台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6日以信義字第17984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8月26日為被告辦妥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被告業於87年8月28日交付原告100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立切結書,載明確保由債務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即被告等語,嗣被告並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合計500萬元,原告遂於87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同額借據1紙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並約定應於88年8月25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檢附相關證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蒙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被告依據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具確定實體法上請求之效果,則實體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不影響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成立與效力,況系爭本票債權縱罹於時效,然兩造間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推翻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效力,實屬誤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作用,在於界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無限制抵押權效力存續時間之意,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已屆滿,其抵押權仍然擔保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所有債權,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既未消滅,則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於87年8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95地號、地目建、面積39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違約金依逾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嗣原告與被告於87年8月28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連同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原告並與第3人陳週成於87年9月3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3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張及載明「茲收到甲○○借給本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訛」等語之借據1紙交付被告收執。
㈡被告以兩造間借款約定應於88年8月25日償還,然原告逾期
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94年度拍字第826號裁定予以准許,原告雖就此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被告並執本院94年度拍字第8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業經鑑價完畢,惟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有第3人提起異議之訴且聲請供擔保後已停止執行。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原告究有無向被告借得借款500萬元?㈡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據此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係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本票等節,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云云,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於87年9月30日出具之借據,業已載明「茲收到甲○○借給本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訛」等語,有該借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主張其已將借貸金額交付原告乙節為真。原告雖另以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及兩造前於
86年間辦理另筆560萬元之借款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及其夫陳週成於被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共同開立本票,詳載兌現日期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被告,而本件原告與陳週成未依被告交款金額共同簽發本票為由,主張其尚未向被告借得款項云云,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到期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並非必定約定記載事項,是雖原告簽發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所簽立借據也未載明返還期限,有被告提出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按,然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至兩造間另筆借款程序如何,未必可比附援引於系爭借款程序,故縱原告及其夫陳週成未於被告每次交付系爭借款部分款項時共同開立本票,詳載兌現日期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被告,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尚未向被告借得款項。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原告並另立具借據交被告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是縱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其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係為兩造間上開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而設定。從而,原告據此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依據。
㈢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查本件兩造所約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雖兩造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該存續期間約定僅是兩造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期間之約定而已,且被告對原告確有本金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證明該債權有何消滅事由,是縱存續期間屆滿,亦非得當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準此,原告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無可採。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無可取,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訴請: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台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6日以信義字第179840號所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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