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經濟困窘,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擔任 秦勇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嗣遷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下稱秦勇公司)之負責人。嗣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獲准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十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在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秦勇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秦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0九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 朱恆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二五七頁),且有秦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至三一頁、第一四九至一八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秦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由不詳男子以秦勇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已載明秦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販售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在卷,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不詳男子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易字卷第七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經濟困窘,貪圖小利,於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固屬重大,惟其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所得財物並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以秦勇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龍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份│四│三百萬六千四百│十五萬零三百││││││元│二十元│├──┼──────────┼───────┼──┼───────┼──────┤│二│吾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份│七│五百二十八萬三│二十六萬四千││││││千六百元│一百八十元│├──┼──────────┼───────┼──┼───────┼──────┤│三│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四、│六二│三千零五十萬二│一百五十二萬││││五、七、八月份││千九百八十元│五千一百五十│││││││元│├──┼──────────┼───────┼──┼───────┼──────┤│四│華夏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十月│十一│六百萬七千六百│無(未持以申││││份││六十九元│報抵扣)│├──┴──────────┴───────┼──┼───────┼──────┤│合計│八四│四千四百八十萬│一百九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九千六百五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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