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己○○、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被告給付之部分,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堡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5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996,8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
惟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另執有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今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金額1,841,000元,票號7F0000000,並經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另執有被告己○○簽發以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950,000元,票號SC0000000、850,000元,票號SC0000000;及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893,000元,票號EU0000000、978,000元,票號EU0000000,並均經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己○○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均由總經理甲○○在負責,並不清楚關於積欠款項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對於所積欠之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對於前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己○○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連帶債務人,自應分別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一┌──┬─────┬─────┬───┬───────────────────┐│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1,000,000│95.02.11│6.29%│95.03.12~95.09.11│95.09.12~清償日│├──┼─────┼─────┼───┼─────────┼─────────┤│2│1,035,360│95.03.01│6.29%│95.04.02~95.10.01│95.10.02~清償日│├──┼─────┼─────┼───┼─────────┼─────────┤│3│1,463,040│95.03.06│6.29%│95.04.07~95.10.06│95.10.07~清償日│├──┼─────┼─────┼───┼─────────┼─────────┤│4│1,000,000│95.02.11│6.29%│95.03.12~95.09.11│95.09.12~清償日│├──┼─────┼─────┼───┼─────────┼─────────┤│5│1,035,360│95.03.01│6.29%│95.04.02~95.10.01│95.10.02~清償日│├──┼─────┼─────┼───┼─────────┼─────────┤│6│1,463,040│95.03.06│6.29%│95.04.07~95.10.06│95.10.07~清償日│└──┴─────┴─────┴───┴─────────┴─────────┘附表二┌──┬─────┬─────┬───┬─────┐│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支票號碼│├──┼─────┼─────┼───┼─────┤│1│1,841,000│95.06.29│6%│7F0000000│└──┴─────┴─────┴───┴─────┘附表三┌──┬─────┬─────┬───┬─────┐│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支票號碼│├──┼─────┼─────┼───┼─────┤│1│950,000│95.06.15│6%│SC0000000│├──┼─────┼─────┼───┼─────┤│2│850,000│95.06.26│6%│SC0000000│├──┼─────┼─────┼───┼─────┤│3│893,000│95.06.12│6%│EU0000000│├──┼─────┼─────┼───┼─────┤│4│978,000│95.07.03│6%│E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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