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娟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娟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查被告陳娟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扣案之傳真機、簽注單、六合彩手冊均係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現場即簽注處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陳娟娟女5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娟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將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43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75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賭金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賭金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賭金7,50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陳娟娟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娟娟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