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受託與告訴人 林峰禪 處理債務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率而以暴力方式追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手段實屬惡劣,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致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再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其前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告洪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3鄰青
岐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雄受震力進出口有限公司委託處理與林峰禪經營之DCS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遞速公司)間債務,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遞速公司,分由上開3名同夥在上揭地點之1樓大廳,出言喝令林峰禪坐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上開3名男子之其中1人出言陳稱:「如果無法處理債務,就要把公司的車子牽走,房子要找人來執行」等語(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洪正雄 前往上揭地點之2樓辦公處所,要求案外人 林錦鏈鍾馥米 下樓釐清債務狀況,復向林錦鏈揚稱:「你下樓,證明你是林錦鏈或是林峰禪,要不然我追殺的話,會追殺錯人。」(被訴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錦鏈、鍾馥米隨同洪正雄下樓之際,林峰禪見狀隨即走向洪正雄,此際,洪正雄竟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徒手毆打林峰禪之臉部、頭部及手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打傷併頭暈、雙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峰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找尋告訴人林峰禪協談債務處理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上樓找林錦鏈、鍾馥米下樓對質,林錦鏈指著林峰禪說她是老闆娘,後來伊有拉扯帳單,但沒有拉扯身體,當天伊只有一人進去而已,伊不清楚林峰禪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林錦鏈於偵訊時詰證:當時伊走到樓梯時,老闆(林峰禪)要伊先上樓,此時洪正雄就對伊老闆打了2個巴掌,老闆當時左右兩邊的臉頰都紅了等語,足認有上開事實,況亦有證人鍾馥米於偵訊時證稱:當伊下樓時,林峰禪自然地走近他們,並要伊報警,伊隨即上樓報警,當下伊沒有看到林峰禪被打,但有聽到林錦鏈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足資佐證證人林錦鏈與告訴人林峰禪所述情節屬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0年5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100053011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泛稱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