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