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淵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淵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被告李淵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9巷45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淵成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雜貨店門口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因臉頰泛紅且散發酒味,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5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淵成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