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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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吳錦西 代理人 劉丞珈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朱玉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且原意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2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車齡已逾15年,無變價之實益,且其配偶於97年11月29日死亡,其名下亦無財產,自難認聲請人對其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足認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乃於100年11月30日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聲請人無工作收入,97年稅後所得為3,200元,平均每月所得267元,98年全年稅後所得12,329元,99年無所得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10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596元(267+12329)。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年度為10,991元,98至99年度為11,30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總計271,098元(10991+11309×23)。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97.12-99.11)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7年12月至99年11月止之期間,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3至95年始有刷卡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如何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如係向民間債權人借貸度日,而債權表未登載任何民間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應有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云云;債權人大眾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其職業為服飾批發之負責人,而該項工作為自營性質亦無報稅資料,聲請人卻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以聲請人負債之情形何以不繼續工作,實難令人信服,應有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然聲請人之親友基於情誼關係,在聲請人生活困頓時之資助行為,或因贈與或因借貸,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聲請人未將資助之親友列入債權人名冊,即認其有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相當;又聲請人之收入往往隨著工作性質、景氣影響等諸多因素而有所變動,自難以期待其能維持相同之工作及薪資收入而未曾變動,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靠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債權人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不實記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且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供查證,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以,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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