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黃清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雄院高刑承99選訴1字第3019
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選訴卷第6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因預計於99年10月7日受邀到北京參加慶典,有赴大陸之需,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較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茲查本院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需赴大陸乙節,並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