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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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郭蕞爾 被告 嬴兆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君 原籍設臺.
賴蒼威 林文賢 兼法定代理人 賴聰賢 原籍設臺.
鄭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1500號函予以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賴聰賢、鄭鴻堅、葉文君、賴蒼威及林文賢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嬴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嬴兆公司於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筆,明細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嬴兆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仍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60,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依約視應為全部到期。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為被告嬴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一件及連帶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嬴兆公司到場所不爭執,又被告賴聰賢、鄭鴻堅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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