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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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何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營業人何英美(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人何英美)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何英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3至4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