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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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耀德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耀德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03萬478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還款1萬6564元,當時債務人於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每日工資為2000元,係按日計酬,受僱於醫院住院患者,均領取現金,每月約有5萬多元,嗣於97年1月後因經濟不景氣,聘請專任看護工者減少,男看護幾乎無受僱機會,因而無力支付協商還款,自97年2月起毀諾,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人及配偶 田蕙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之配偶田惠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款存摺、私立清華托兒所月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及臺北市政府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57至66、69至71、76、77頁),復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間依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本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還款1萬65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債務人繳款14期後即無力繳納,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7年2月12日通報毀諾等語,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22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至13、
54、74至75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8000元、每月房租1萬7000元扣除租金補助3900元後,與配偶各負一半房屋租金為6700元【計算式:
(1萬7000元-3600元)÷2=6700元】、3名子女教育費與
配偶分擔一半為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配偶分擔一半為1000元、健保費1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200元(計算式:8000元+6700元+5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萬2200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又債務人95年協商成立時,於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受僱於醫院住院患者,按日計酬,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約有5萬餘元,以此收入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200元後,尚餘2萬7800餘元,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還款1萬6564元,然至97年1月後因經濟不景氣,債務人收入驟減,因此改行從事租賃汽車駕駛員,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協商還款,堪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雖稱:債務人仍可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議定符合債務人還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可取得180期、利率最低為0%,其他銀行比照辦理,債務人若有協商誠意即得依此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本件債務人於97年1月間既因收入減少,致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