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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