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德勝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德勝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購置宜蘭房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嗣因收入減少無法負擔,該房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取償後,尚欠華南銀行162萬9000元,復因入不敷出而積欠信用卡無擔保債務46萬9812元,且遭前公司資遣致無法清償信用卡債務,債務人向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華南銀行僅願與債務人協商其對債務人所有之有擔保債權,對其他無擔保債務則不予列入協商範圍,其所要求清清償方案實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華南銀行提供2階段還款,第1階段(前6年),分72期、0利率,每期還款3000元,惟仍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1年6月2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華南銀行101年8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85至94頁),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所提其任職於第三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倉儲)100年11月起至101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100年11月收入為4萬1489元、12月收入為5萬2355元、101年1月收入為4萬5930元、2月收入為6萬1730元、3月收入為5萬3130元、4月收入為5萬9580元、5月收入為7萬6668元、6月收入為3萬6993元、7月收入為5萬5593元、8月收入為5萬9780元、9月收入為4萬7218元,則債務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收入共計59萬466元(計算式:4萬1489元+5萬2355元+4萬5930元+6萬1730元+5萬3130元+5萬9580元+7萬6668元+3萬6993元+5萬5593元+5萬9780元+4萬7218元=59萬4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679元(計算式:59萬466元÷11=5萬3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5、98至102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與家人共同分攤全家膳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房屋貸款6500元、運動支出2000元、扶養配偶費用5000元、扶養孫子費用3000元,總計與家人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萬95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65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萬9500元),惟債務人因負龐大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開源節流、撙節消費,是債務人所支出運動費用2000元,顯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再者,債務人之孫既有其父(即債務人之子 廖君豪 )扶養,應無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負擔其扶養費用之理,故債務人對其孫所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亦應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中予以剔除,故債務人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額應為2萬45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2000元-3000元=2萬4500元),又依據債務人101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債務人自100年11月開始上班起,個人支出膳食費6000元、自新店通車至汐止新海倉儲油費約4000元、個人電信費因上班時公事聯絡所必要約2300元、勞健保部分負擔1575元、個人保險費1065元,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1萬4940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2300元+1575元+1065元=1萬4940元),然就個人保險費1065元部分,債務人於經濟拮据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理應節制開支,債務人既已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另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故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萬3875元(計算式:1萬4940元-1065元=1萬3875元),是以,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3萬8375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3875元=3萬8375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薪資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682號,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679元,扣薪3分之1後僅餘3萬578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萬3875元,遑論清償債權人華南銀行提供2階段還款第1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未同意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難認無協商之誠意,應屬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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