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步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步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葉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俊輝 間遇有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姑姑待其照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其平日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被告葉步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步賢對於李俊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使用其申登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李俊輝使用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請你小心一點,我要在你臉上劃幾刀喔,你不要出門吧,(怎麼講都講不聽),你算誰,你不要出門就好,幹」等語恫嚇李俊輝,李俊輝於同日9時29分,在桃園市龍潭區居處,收聽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俊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步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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